文昭談古論今 on Nostr: ...
关于川普5月30日的被判决,涉及到英美普通法这个体系很深层的冲突。我听取了一些朋友的讨论,梳理了列在下面。因为事实部分非常琐碎、含混,很少有完整、又清晰可信的陈述,特别陪审团的讨论过程外界并不清楚。所以我这里可能也有总结不准、遗漏之处,欢迎大家补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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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月30日纽约法院的判决是集中在34笔财务记录造假——也就是做假账上。但是在纽约州做假账要成为重罪,是要证明假账掩盖的是一项严重犯罪,于是检察官给出了三个选择:1. 违反联邦竞选财务规定;2. 影响到了2016年选举,从而违反了纽约州的选举法(选举诚信);3. 违反有关报销事项的州税法。其中一项是违反联邦法律,两项是违反纽约州法律。现在问题就来了,请问是要证明做假账是同时掩盖这三样指控,才算罪名成立呢;还是只是掩盖了其中一项,就算罪名成立了呢?
如果是要把ABC三项指控同时包括,才算做假账重罪成立,那可能34条指控一条都不能成为重罪。可如果只要A、或B、或C有一项存在,就算罪名成立,那34条指控就可以成为重罪。这就是案件目前最令人不解的地方,陪审团的讨论过程外界并不知道,大家可能看到一个说法,说法官给了陪审团一个提示,不必达成一致。可是陪审团必须达成一致才能给被告定罪,法官怎么能知法犯法呢?我理解这里有个误会,法官的意思是:对于A、B、C三项指控,陪审团不需要对每一项指控都达成一致,只需要认可三项指控里至少有一项成立就可以了;就可以视作是做假账在掩盖重要罪行,就算对“做假账是重罪”这一点达成一致了。
但在英美习普通法体系统里,这就造成了一个重大的先例,就在定罪标准上把门槛拉低了。陪审团12个人,都可能对A、B、C指控里的某一项比较敏感,比较倾向于认同。比如有过被诈骗经历的人,对于选举不诚信尤其厌恶,对这项指控的证据要求比较低,但对其他两项则不赞同。另几位陪审员也可能有其他的个体倾向,如果他们对A、B、C指控里的某一项赞同,就可以定罪的话。对检方来讲就带来的一个便利,只要给被告罗列的罪名越多,A、B、C、D、E、F…就越有可能让陪审团达成“一致”。当然川普案里有个特定情况,就是必须是做假账在掩盖某项严重犯罪,做假账才算重罪。但背后的逻辑陷阱是存在的,就带来司法可以被罗织、被操纵的风险。
请问大拿们的看法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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